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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总则

发布时间:2022-03-07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于2021年11月3日通过的《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1年12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

河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1年12月20日 河源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1年11月3日河源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1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防治扬尘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建设工程施工、预拌混凝土生产、建(构)筑物拆除、物料装卸与运输及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绿化作业、矿产资源开发以及地面裸露等所产生的地表松散粉尘颗粒物在自然或者人为作用下进入到空气中所造成的大气环境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全市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协调跨县(区)扬尘污染防治,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根据市扬尘污染防治总体方案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将扬尘污染防治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统筹协调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市、县(区)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管理职责,具体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单位、已办理施工许可的房屋建筑、市政工程、建(构)筑物拆除、装饰装修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城市建成区违反城乡规划建(构)筑物拆除、市政环卫和市政公用设施、城市道路清扫保洁以及除工业企业、建设工程、港口码头和河道范围之外的物料堆场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铁路、公路、水运等交通基础设施的建设、维修、拆除等施工活动和裸地停车场使用以及公路的清扫保洁和绿化工程、绿化作业、港口码头工程物料贮存、交通运输工程建设用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余泥渣土、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物料运输车辆违反禁行、限行区域和时间通行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水利工程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开采作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在册地质灾害治理项目、未确定建设单位的城市建设用地裸露地面、违法用地建(构)筑物拆除工程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业生产活动排放扬尘污染物和秸秆等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财政、应急管理等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投诉和举报工作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的投诉和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明确受理范围和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和举报扬尘污染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对投诉人和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投诉和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和举报人。

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并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自觉遵守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的公益宣传,对扬尘污染防治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等宣传扬尘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防治知识。

第八条 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扬尘污染防治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发和应用,对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具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支持行业协会制定扬尘污染防治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

第九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支持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为环境公益诉讼提起人查询、复制相关材料等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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